检察机关指控某公司以打电话、朋友介绍等,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与300余人签订理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多元。张某为该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吸收资金800多万元。本律师担任张某一审阶段 的辩护人,经竭力争取,张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办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但是,我认为不论最终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责任主体都不应当是不知情、被蒙骗的普通员工。如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当由金益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如构成自然人犯罪,则应当由知情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相关人员来承担责任。首先,张某只是该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既不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当承担该公司单位犯罪的责任;其次,截止案发,张某自始自终不知道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嫌违法犯罪,以致于她不仅介绍亲朋好友向该公司投资,而且将自己及父母的全部积蓄也投进去,最后全部损失。可见,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而无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因此,不管本案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责任主体都不应当是对公司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普通业务员张某。